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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署漁船檢查法令依據及作業程序


一、法令依據:


 (一)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1、
    2款及第6、10條。


 (二)國家安全法第4條。


 (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22及24條。


 (四)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
    作業規定。


 (五)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


二、安全檢查時機及程序:


 (一)檢查時機:


  1、對進出港之船舶(筏),經客觀合理判
    斷,足認該等已違反走私、偷渡、其他
    違法情事,或已有具體徵候顯示其有違
    法之虞時。


  2、對有走私、偷渡、違法之嫌,但無明顯
    違法事證之進出港船舶(筏),依據本
    總局函頒「簡化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中之抽檢規定(抽檢率以設籍數之20
    至50%為準),抽中而應接受安檢時。
    (為防杜禽流感疫病藉由走私、偷渡管
    道入侵,簡化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暫
    停實施。)


 (二)檢查程序:


  1、發動檢查:安檢人員以旗幟、交管棒、
    手勢、哨音、港區播音系統廣播等方式
    通知船長,要求其駛往安檢碼頭(或適
    當地點)接受檢查。


  2、表明身分: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
    分。


  3、告知事由:檢查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事由。


  4、現場檢查:檢查應於現場實施。發現違
    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


 (三)檢查要領:


  1、由安檢人員於執檢碼頭(或經選定之適
    當地點),對進出港(或於航道航行)
    之船舶(筏),當其航行至適當距離時
    ,晝間以揮舞紅色旗幟(面50*50公分
    、旗竿長50公分)、夜間揮舞交管棒,
    必要時以手勢、哨音、港區播音系統廣
    播等方式,要求其駛往安檢碼頭接受檢
    查。如該船舶(筏)無減速或前往安檢
    碼頭接受檢查跡象時,得重複警示要求
    其停船並泊靠執檢碼頭受檢;若該船無
    正當理由執意不遵守接受檢查之命令或
    拒絕、逃避檢查時,應即實施蒐證並通
    報鄰近岸(雷)哨及海巡隊巡防艦艇,
    掌握該船(筏)動態,並實施海域登臨
    檢查。


  2、受檢船舶停靠執檢碼頭後,執檢人員登
    船檢查時,應向受檢船舶(筏)之船長
    (主)或負責人表明身分,並告知檢查
    之事由,同時由其(或其指定之人員)
    陪同實施安檢。


  3、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
    、狀況、船員行為及潛在危險而定。


  4、查驗船舶及人員證照時,應先告知並請
    船長(主)、船員或旅(乘)客等受檢
    人員出示相關證件備驗。人員核對時,
    得請船員、旅(乘)客在甲板或岸上集
    中,逐一清點;當受檢人員不具威脅性
    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當受檢人
    數少且執檢人員對受檢人員熟識時,得
    以目視方式簡化執行。查驗完畢後,應
    即允許其自由活動。


  5、安檢人員執行清艙檢查時,應充分運用
    安檢裝備,並以檢視法、敲擊法、丈量
    法、燈測法、嗅覺法、拌撈法為主,當
    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或有正當理由足
    認其有違法之虞時,得要求會同檢查之
    船方人員打開艙櫃、抽屜作細密之檢查
    。


  6、當經合理判斷,發現港內停泊區之船舶
    (筏)可疑,並足認其已有違反走私、
    偷渡違法之虞時,應先行監控並向上級
    報告,同時通知「請船主(長)到場」
    ,在其同意及陪同下實施登船檢查。


  7、受檢查人員向執行人員要求開立安全檢
    查紀錄單時,執行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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