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
(一)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1、
2款及第6、10條。
(二)國家安全法第4條。
(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22及24條。
(四)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
作業規定。
(五)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
二、安全檢查時機及程序:
(一)檢查時機:
1、對進出港之船舶(筏),經客觀合理判
斷,足認該等已違反走私、偷渡、其他
違法情事,或已有具體徵候顯示其有違
法之虞時。
2、對有走私、偷渡、違法之嫌,但無明顯
違法事證之進出港船舶(筏),依據本
總局函頒「簡化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中之抽檢規定(抽檢率以設籍數之20
至50%為準),抽中而應接受安檢時。
(為防杜禽流感疫病藉由走私、偷渡管
道入侵,簡化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暫
停實施。)
(二)檢查程序:
1、發動檢查:安檢人員以旗幟、交管棒、
手勢、哨音、港區播音系統廣播等方式
通知船長,要求其駛往安檢碼頭(或適
當地點)接受檢查。
2、表明身分: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
分。
3、告知事由:檢查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
以實施之事由。
4、現場檢查:檢查應於現場實施。發現違
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
(三)檢查要領:
1、由安檢人員於執檢碼頭(或經選定之適
當地點),對進出港(或於航道航行)
之船舶(筏),當其航行至適當距離時
,晝間以揮舞紅色旗幟(面50*50公分
、旗竿長50公分)、夜間揮舞交管棒,
必要時以手勢、哨音、港區播音系統廣
播等方式,要求其駛往安檢碼頭接受檢
查。如該船舶(筏)無減速或前往安檢
碼頭接受檢查跡象時,得重複警示要求
其停船並泊靠執檢碼頭受檢;若該船無
正當理由執意不遵守接受檢查之命令或
拒絕、逃避檢查時,應即實施蒐證並通
報鄰近岸(雷)哨及海巡隊巡防艦艇,
掌握該船(筏)動態,並實施海域登臨
檢查。
2、受檢船舶停靠執檢碼頭後,執檢人員登
船檢查時,應向受檢船舶(筏)之船長
(主)或負責人表明身分,並告知檢查
之事由,同時由其(或其指定之人員)
陪同實施安檢。
3、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
、狀況、船員行為及潛在危險而定。
4、查驗船舶及人員證照時,應先告知並請
船長(主)、船員或旅(乘)客等受檢
人員出示相關證件備驗。人員核對時,
得請船員、旅(乘)客在甲板或岸上集
中,逐一清點;當受檢人員不具威脅性
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當受檢人
數少且執檢人員對受檢人員熟識時,得
以目視方式簡化執行。查驗完畢後,應
即允許其自由活動。
5、安檢人員執行清艙檢查時,應充分運用
安檢裝備,並以檢視法、敲擊法、丈量
法、燈測法、嗅覺法、拌撈法為主,當
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或有正當理由足
認其有違法之虞時,得要求會同檢查之
船方人員打開艙櫃、抽屜作細密之檢查
。
6、當經合理判斷,發現港內停泊區之船舶
(筏)可疑,並足認其已有違反走私、
偷渡違法之虞時,應先行監控並向上級
報告,同時通知「請船主(長)到場」
,在其同意及陪同下實施登船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