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海難救護乃本署法定執行事項之一,當船舶發生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海難事故,本署以執行海上遇險船舶之船員、旅客之緊急人命救助為主。而針對海難救護之任務執行範圍,本署係採廣域性規範,執行下列各項海難救護任務
:
一、海上船舶、人員遇難搜救。
二、航空器失事海上搜救。
三、海上緊急傷患運送。
四、海岸地區災難事故救助。
五、海洋災害救護。
六、海域、海岸地區緊急災害搶救。
七、海域、海岸地區其他災難(害)救助。
另有關船舶拖帶、船體移除及打撈等方面,依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及我國海商法第102條、103
條規定係屬有償性質,原則上應由船舶所屬船公
司或遇難船主、船長逕向民間業者訂約後委託執
行。但在有立即危險,需本署艦艇協助拖救時,
現場指揮官在考量本身拖帶能力及不危及執勤人
員安全下,得取得搜救客體所有人同意,並相互
約定責任劃分後,協助實施船舶拖救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