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
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
全文 20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 (81) 華
總 (一) 義字第 347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 1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 (85)
華總 (一) 義字第 8500251100 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 20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 (90) 華總
一義字第 900021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
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092000177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條條文
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 09500075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2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
例。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
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
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
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
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
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
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
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
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
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
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
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2-1條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
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
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13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
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
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
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
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
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
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第18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各機關應採取
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2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
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