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
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三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
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四條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
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第五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
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
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
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
第六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
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
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
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
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
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
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條
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
法。
第七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
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
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
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
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
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
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
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
,不予追回。
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
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
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
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
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
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
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
場說明。
第九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
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
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
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
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
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
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
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第十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
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
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
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第十一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
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
發之獎金。
第十二條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
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
法嚴懲。
第十三條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
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
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第十四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
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