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問答集
壹、為什麼要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答:制定陽光法案,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政府施
政之重點,為澄清吏治,凸顯政府積極推動陽光
法案之決心,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
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
迴避規範,故制定本法。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性質為何?
答:
一、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本法之立法目的(本
法第一條第一項),與已完成立法之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
行為法及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
、政黨法草案、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及遊說
法草案等,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
體表現,故其性質上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二、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
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
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
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
疑義,因此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
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
參、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如與其他法律發生
競合時,應如何適用?
答: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
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
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
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
此,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故於發生競合時,應就相關
法律加以比較後,適用較為嚴格規定之法律。
肆、是否所有之公務人員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之適用?
答:若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泛指所有之公務員及民意
代表,固可使適用對象之範圍較廣,然範圍過廣
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於行政效能有礙,
為求本法之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
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
必要,故本法乃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將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限
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本
法第二條)
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所稱「關係人」之範
圍為何?
答: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
法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
陸、非屬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是否係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所稱營利事業,
係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明定須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為限,蓋非屬
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大部分與公益有
關,其性質與營利事業不同,尚難認係本法第三
條第四款所稱之營利事業。
柒、何謂「利益」?
答: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
法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
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
權等權利。(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
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指貴賓卡、會員證
、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本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捌、何謂「利益衝突」?
答: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
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五條)而所謂「獲取利
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
形。
玖、何謂「關說」、「請託」?
答: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
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
益。本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關說、請託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壹拾、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有哪幾種
?
答:本法所定之迴避計有以下三種:
一、自行迴避:即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本法第六條)
二、命令迴避:即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
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
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十條第四項)
三、申請迴避:即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
十二條)。
壹拾壹、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如何辦理?
答: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
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
三、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
壹拾貳、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以書面報備,
該項書面應如何記載?
答: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
副知服務機關︰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
關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報備日期。(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
壹拾參、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於自行迴避後,
如未以書面報備,該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
上級機關,應如何處理?
答: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如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
關應命其補正。(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
壹拾肆、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
所為之行為法律效力如何?
答: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所為
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如下:
一、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
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
新為之。(本法第十一條)
二、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
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係屬有意
之疏漏。蓋因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所為
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
如因其有利益衝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
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
民之福,故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行為效力之規定
,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
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
壹拾伍、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應向哪
些機關聲請?
答: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
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
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
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本法第
十二條)
壹拾陸、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應如何
為之?
答:
一、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
迴避,如欲以書面申請,得提出申請書,並記
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其為法人或
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申請日期。
(六)申請人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本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二、利害關係人除以書面申請外,並得親往受理機
關以言詞為之(但仍須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
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壹拾柒、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之受理機關接受申請後
,應如何處理?
答: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
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
員。(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壹拾捌、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
人員無須迴避時,應如何處理?
答: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
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而認該公職
人員無須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
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公務之延宕。(本法第十
條第三項)
壹拾玖、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有哪些?
答: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計有以下幾種:
一、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
法第六條),而該公職人員如為民意代表,不
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如為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違反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十六條)。
二、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七條)。
違反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本法第十
四條)。
三、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
之利益(本法第八條)。違反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益,應予追繳(本法第十四條)。
四、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本法第九條)。違反者,處該交易
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法第十五條)
。
五、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違反上開規定拒絕迴
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七條)。
六、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十二條),經
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本法第十三條)。違
反上開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七條
)。
貳拾、違反本法規定而得予連續處罰之情形有哪些?
答:違反本法規定而得予連續處罰之情形計有以下三
種:
一、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
法第六條)。而該公職人員如為民意代表,不
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如為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違反者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
處罰之(本法第十八條)。
二、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違反者,依本法第十
七條前段規定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本法第十八條)。
三、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十二條),經
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本法第十三條)。違
反者,依本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處罰後再違反
者,連續處罰之(本法第十八條)。
貳拾壹、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罰鍰,由
哪一機關裁處?
答: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
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
法務部為之。(本法第十九條)
貳拾貳、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可
否予以追繳?
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
條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時,應予以追繳,始符
合公平正義。故本法第十四條後段特予明定:「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
追繳。」
貳拾參、處分機關可否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法之
事實公開?
答:為使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知所忌憚,俾免發生違
反利益衝突迴避之情事,將其受罰之事實公開,
自有其必要性。故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依本
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貳拾肆、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應如
何處理?
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
法規定科處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例如
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
關法律處理之。(本法第二十一條)
貳拾伍、公職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罰,
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有何不
同?
答:二者不同之處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
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之利益,不
以不法或不當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
內,非「圖利罪」所能涵蓋。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行為,須以
「違背法令」者為限,惟本法係以促進廉能政
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
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第一項),
故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
策過程之信賴,僅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
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並不以「
違背法令」者為限,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
,仍在本法禁止之列。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為結果犯,
須圖利既遂始構成該罪,並不包括未遂犯;惟
本法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
法目的不同,故僅須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
形即不得為之,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
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仍為本法處罰
之範圍,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