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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問答集


壹、為什麼要制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答:制定陽光法案,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政府施
  政之重點,為澄清吏治,凸顯政府積極推動陽光
  法案之決心,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
  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
  迴避規範,故制定本法。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性質為何?


答:


 一、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本法之立法目的(本
   法第一條第一項),與已完成立法之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立法委員
   行為法及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
   、政黨法草案、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及遊說
   法草案等,均為健全陽光法案體系而努力之具
   體表現,故其性質上係屬陽光法案之一環。


 二、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
   種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
   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
   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
   疑義,因此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表彰本法相較於
   其他另有嚴格規定之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
   。


參、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如與其他法律發生
   競合時,應如何適用?


答: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各種
  法律、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中,因其業務性質不
  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
  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
  此,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故於發生競合時,應就相關
  法律加以比較後,適用較為嚴格規定之法律。


肆、是否所有之公務人員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之適用?


答:若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泛指所有之公務員及民意
  代表,固可使適用對象之範圍較廣,然範圍過廣
  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於行政效能有礙,
  為求本法之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
  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
  必要,故本法乃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將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限
  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本法之適用。(本
  法第二條)


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所稱「關係人」之範
  圍為何?


答: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
   法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


陸、非屬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是否係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所稱營利事業,
  係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明定須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為限,蓋非屬
  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大部分與公益有
  關,其性質與營利事業不同,尚難認係本法第三
  條第四款所稱之營利事業。


柒、何謂「利益」?


答: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
  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
  法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
  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
  權等權利。(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
  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指貴賓卡、會員證
  、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本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捌、何謂「利益衝突」?


答: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
  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五條)而所謂「獲取利
  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
  形。


玖、何謂「關說」、「請託」?


答: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
  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
  益。本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關說、請託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壹拾、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有哪幾種
   ?


答:本法所定之迴避計有以下三種:


 一、自行迴避:即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本法第六條)


 二、命令迴避:即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
   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
   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十條第四項)


 三、申請迴避:即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
   十二條)。


壹拾壹、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如何辦理?


答: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
   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


 三、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


壹拾貳、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以書面報備,
    該項書面應如何記載?


答: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
  副知服務機關︰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
   關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報備日期。(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


壹拾參、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於自行迴避後,
    如未以書面報備,該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
    上級機關,應如何處理?


答: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如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
  關應命其補正。(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


壹拾肆、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
    所為之行為法律效力如何?


答: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而於自行迴避前所為
  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如下:


 一、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
   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
   新為之。(本法第十一條)


 二、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
   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係屬有意
   之疏漏。蓋因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所為
   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
   如因其有利益衝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
   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
   民之福,故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行為效力之規定
   ,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
   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


壹拾伍、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應向哪
    些機關聲請?


答: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
  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
   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
   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本法第
   十二條)


壹拾陸、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應如何
    為之?


答:


 一、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
   迴避,如欲以書面申請,得提出申請書,並記
   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其為法人或
   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申請日期。


(六)申請人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本法施
   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二、利害關係人除以書面申請外,並得親往受理機
   關以言詞為之(但仍須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
   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壹拾柒、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之受理機關接受申請後
    ,應如何處理?


答: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
  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
  員。(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壹拾捌、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
    人員無須迴避時,應如何處理?


答: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
  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而認該公職
  人員無須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其
  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公務之延宕。(本法第十
  條第三項)


壹拾玖、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有哪些?


答: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計有以下幾種:


 一、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
   法第六條),而該公職人員如為民意代表,不
   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如為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違反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十六條)。


 二、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七條)。
   違反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本法第十
   四條)。


 三、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
   之利益(本法第八條)。違反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益,應予追繳(本法第十四條)。


 四、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本法第九條)。違反者,處該交易
   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法第十五條)
   。


 五、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違反上開規定拒絕迴
   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七條)。


 六、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十二條),經
   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本法第十三條)。違
   反上開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七條
   )。


貳拾、違反本法規定而得予連續處罰之情形有哪些?


答:違反本法規定而得予連續處罰之情形計有以下三
  種:


 一、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
   法第六條)。而該公職人員如為民意代表,不
   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如為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
   代理人執行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違反者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
   處罰之(本法第十八條)。


 二、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違反者,依本法第十
   七條前段規定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本法第十八條)。


 三、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十二條),經
   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本法第十三條)。違
   反者,依本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處罰後再違反
   者,連續處罰之(本法第十八條)。


貳拾壹、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罰鍰,由
    哪一機關裁處?


答: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
   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
   法務部為之。(本法第十九條)


貳拾貳、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可
   否予以追繳?


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
  條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時,應予以追繳,始符
  合公平正義。故本法第十四條後段特予明定:「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
  追繳。」


貳拾參、處分機關可否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法之
    事實公開?


答:為使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知所忌憚,俾免發生違
  反利益衝突迴避之情事,將其受罰之事實公開,
  自有其必要性。故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依本
  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貳拾肆、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應如
    何處理?


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可依本
  法規定科處罰鍰外,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例如
  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仍應依有
  關法律處理之。(本法第二十一條)


貳拾伍、公職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罰,
    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有何不
    同?


答:二者不同之處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
   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之利益,不
   以不法或不當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
   內,非「圖利罪」所能涵蓋。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行為,須以
   「違背法令」者為限,惟本法係以促進廉能政
   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
   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本法第一條第一項),
   故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
   策過程之信賴,僅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
   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並不以「
   違背法令」者為限,縱令所為之行為係合法者
   ,仍在本法禁止之列。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為結果犯,
   須圖利既遂始構成該罪,並不包括未遂犯;惟
   本法為陽光法案之一環,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
   法目的不同,故僅須公職人員有利益衝突之情
   形即不得為之,如未迴避,縱令所為之行為係
   合法者且尚未發生圖利之結果,仍為本法處罰
   之範圍,不以已生圖利之結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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