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
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
關及公營事業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掌
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第 5 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
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6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
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室)之
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
機構統籌辦理。
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
該機關組織法規。
第 7 條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
風室置主任;其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
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 8 條 政風處(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
組、課或股辦事,科長、組長、課長、
股長及其他佐理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
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 9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
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 10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
,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
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 11 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未修
正前,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
制,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
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
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