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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96年3月0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96年3月21日  總 統 公 布  


第一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
   、副院長。


 三、政務人官。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
   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
   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
   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
   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
   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
   、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
    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
    、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
    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
    、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
    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
    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
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
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
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
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三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
    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
    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
    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
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
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
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
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
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
   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
   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
   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
   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
   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
   以上之各級主官、第九款縣(市)級以上
   各級民意代表、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
   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
   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
   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
   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
   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
   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
   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
   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
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
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
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
申報其取得價額。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
    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
    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
    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
    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
    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
    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官
    、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
    、省 ( 市 ) 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 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
    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申報資料之審核及
    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
    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定之。


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
    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
    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
    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
    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
   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
   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
   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
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
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
    年辦理變動申報。


第九條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
    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
    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
,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
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
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
    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
    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
    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
    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條 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
    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
    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
     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
     、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
     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
     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
     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
     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
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
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
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
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
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
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
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
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三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
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
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
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
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第十五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
     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
     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
分之翌日起算。


第十七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


第十八條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
     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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