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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各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署情三字第0920009970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署情三字第0990017013號函修正第5點,並自99年10月1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署情三字第1030015778號函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一、 為使本署及所屬各機關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人員(以下簡稱本署所屬人員),於辦理刑事案件時,均能確實遵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署所屬人員辦理刑事案件,除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外,並須依據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三、 本署所屬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監聽等強制處分時,應確實遵守本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有關規定。
四、 法官或檢察官行訊問、搜索、扣押、勘驗,而無書記官在場製作筆錄時,經指定在場執行公務之本署所屬人員製作筆錄者,應即依其指示辦理。
五、 本署所屬人員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六、 本署所屬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即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
          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犯罪嫌疑人同意續行詢問者,不在此限。
七、 本署所屬人員偵辦案件時,對於解送犯罪嫌疑人之在途期間及夜間停止詢問之起訖等時點,均應予以記錄(如附件一、二、三),並要求前開犯罪嫌疑人簽名。
八、 本署所屬人員製作之筆錄,不得任意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由筆錄製作者在增加、刪除或附記處蓋職名章於其上,並由被詢問人捺(蓋)印確認,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有字跡,俾得辨認。
九、 本署所屬人員與檢察事務官或其他單位司法警察(官)於同一場所執行公務時,如因人力不足,經洽得雙方同意,得互相協助製作筆錄。
十、 本署所屬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均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且錄音作業務須與筆錄記載(包含時間起訖)同步實施。
十一、 本署所屬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問筆錄,不得自問自錄,但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由不同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時,得例外為之,惟須配合辦理全程錄音或錄影作業。
前項所稱情況急迫,係指如不及時詢問犯罪嫌疑人,可能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或導致犯罪證據湮滅之結果。前項所稱事實上之原因,係指需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當時之情況,限於人力不足,事實上無法由不同人詢問、製作筆錄之情形。
十二、 發生前點情況急迫情形或有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惟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而必須由同一人自問自錄者,應將必需自問自錄之原因,於製作筆錄前填寫「告知書」(格式如附件四)告知受詢問人,且於告知時一併錄音(影),並載明於筆錄上及移送書內。
十三、 本署所屬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有辯護人或其家屬在場,應一併記明筆錄。
十四、 本署所屬人員因調查犯罪而詢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如有對案情之重要陳述者,應即報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
十五、 本署所屬人員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五)。上開通知、詢問,無須準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十六、 本署所屬人員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實施前開採證行為之必要者,除經本人同意外,應報請檢察官以實施勘驗或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方式為之。
十七、 本署所屬人員調查犯罪案件時,對於涉嫌與案情相關之人或物有鑑定驗證之需要者,得檢具鑑定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六)報請檢察官送鑑定。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如附件七)後,以機關函文(附許可書影本)通知受鑑定人依許可書所載時間至執行處所接受採樣,受鑑定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場接受採樣者,應即報請檢察官處理。前述鑑定聲請,於急迫情況下,得先行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嗣應補送鑑定聲請書。
十八、 依前點規定提出鑑定聲請書時,得於聲請書內之「聲請選任鑑定人(機關)」欄,填寫建議選任鑑定機關(例如: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或鑑定人(例如:○○鑑識組組員○○○)。就選任鑑定人提出建議時,並應敘明其專業背景,俾供檢察官參酌採行。
十九、 本署及所屬機關報告或移送之刑事案件,於審判或偵查中,因被告心神或身體有鑑定之必要,經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指示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鑑定時,報告或移送機關應依法官或檢察官之命令,解送及看守被告。
二十、 本署所屬人員調查刑事案件,如得知或預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聲請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證據處分時,應主動聯繫該管檢察官並提出適當之案情說明,俾作為檢察官審酌依據。
檢察官受理前項保管保全之證物,如經發交本署所屬人員查證時,承辦人員於查證完畢後應即歸還,經查證結果如發現違法情事應併為移送,如查證結果認無人涉嫌犯罪時,亦應將辦理結果陳報檢察官。
二十一、 本署所屬人員調查刑事案件時,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二十二、 本署及所屬各機關應嚴加督導所屬人員落實刑事案件卷證檔案之建立及保管,避免卷證遺失或毀損,以利於審判程序中之提示佐證。
二十三、 本署所屬人員就所承辦之案件,有協助檢察官實行公訴之義務,於出庭作證前,應與檢方、院方作好互相聯繫工作,以適當瞭解待證事項與案情,俾利出庭之準備程序。
二十四、 為因應法庭交互詰問活動之實施,本署所屬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應落實紀錄蒐證事宜,於蒐證過程中應儘量採取錄音、詳細拍照或錄影等方式,並妥善保存上開刑案的各項紀錄,以利於法庭詰問活動時之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