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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41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洋生態保育與海洋資源永續管理業務,特設海洋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 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二、 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復育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三、 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 海洋非漁業資源保育、管理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 海洋污染防治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 海岸與海域管理之規劃、協調及配合。
七、 海洋保育教育推廣與資訊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 其他海洋保育事項。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本署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生物資源利用之調查、規劃、協調、巡護與管理事項。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九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