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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政風相關案例

幹部包庇容留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從事色情交易案

  • 資料來源:海巡署
  • 更新日期:103/09/02

壹、案情摘要:

甲為本署某單位偵緝幹部,依據海岸巡防法相關法令規定負有查走私偷渡任務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乃因執行上述任務而於民國 88 年間認識與買賣並接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乙、丙,從而居間引薦本地應召業者,使乙、丙等人得以吸收較佳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女子經營應召站。 緣 90 年 6月間本署所屬一線單位聯合轄區警察機關及憲兵隊針對二岸人民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及販賣人口案,成立專案調查小組 ( 簡稱專案小組 ),並吸納丁為諮詢,以協助偵查,嗣依據丁之線報於 91 年間查獲由乙、丙所安排,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數名,詎甲竟基於迴護乙、丙之犯意,意圖使丁遭受刑事處分,乃教唆落網之大陸女子誣指丁才是安排伊等非法入境之涉案主謀,並於法院審理丁是否涉案時,出庭偽證丁涉案事由,使丁遭受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後因專案小組相關成員到庭證述查緝經過後,丁乃獲無罪判決確定。甲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偽證罪(刑 168)、公務員包庇他人因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刑 231 III)、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刑 269)及公務員假藉職權、機會或方法觸犯上開法律而加重其刑(刑 134)等規定。

貳、案例分析:

按公務員亦為人民之一分子,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本應與其他人民居於同等地位,依照刑法之一般規定論罪科刑,乃因公務員領有國家的俸給,而與國家成立一種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國家負有忠誠的義務,若干犯了刑事責任,如果與一般人民受到同樣輕重的處罰,則不免與公平正義不符。因此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罪,都有特別加重處罰的規定。

刑法第 134 條規定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編按:指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例如,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既已就公務員之身分與普通人犯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 162 條第 1 項參照)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能再援引本條而為加重之)。本例甲、乙、丙等人俱均觸犯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及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嫌,其中甲係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觸犯上述罪嫌,相對於乙、丙,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所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三者有一即可,即應加重其刑(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參、 結語:

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領取法定薪津俸給,以及享受補助、休假、退休撫恤等福利待遇,自應秉持「知福惜福」之理念,於工作崗位上戮力從公,對於違反廉潔、誠實及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應不得為之。本案例中,甲身為公務員者,自我期許應該較一般國民為高,詎一念之差,招來牢獄之災,雖是罪有應得,但吾人亦應該引以為鑒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