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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不明時,其遺族代領權力乙案

  • 資料來源:海巡署
  • 更新日期:2009/05/20

支領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不明時,其遺族代領月退休金權利乙案 

一、 查民法第8條規定:「(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3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第1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2項)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次查本部90年7月31日90退三字第2047032號函釋規定略以,退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得由其配偶代為請領至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再辦理請領撫慰金。
二、 貴府對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不明,已逾民法第8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而其遺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者,建請停止其配偶代為請領月退休金權利一節。查本部前開函釋雖僅規定由配偶帶領退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至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為止,惟以前開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法定期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管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準此為避免已逾民法第8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其配偶仍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致造成配偶得無限期繼續代領月退休金之情事,月退休金發給機關應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俟判決確定後,即得據以停發月退休金,並通知法定遺族辦理請領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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