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有關適用政府採購協定(GPA)第10條第6款修正規定之注意事項。
(二)修正版政府採購協定(GPA)新增第10條第6款:「為茲明確,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依本條文規定,擬定、採用或應用技術規格以促進自然資源之保育或環境保護」。
(三)為促進自然資源之保育或環境保護,各機關辦理適用GPA之採購,按修正版GPA第10條第6款規定,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促進自然資源保育或環境保護之產品之技術規格,惟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如提及特定商標,例如環保標章,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另機關辦理不適用GPA之採購,亦得參考修正版GPA第10條第6款規定辦理,不限於採用政府採購法第96條及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