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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作業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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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中部分署
  • 更新日期:2015/11/0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者,請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10400225210號令通知廠商:
(一)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4.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104年6月1日公開於司法院網站),略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三)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工程會業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就工程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並修正投標須知範本。機關於104年7月17日後辦理之採購,請依修正後之投標須知範本辦理,如有需執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者,依投標須知所載之上開令通知廠商並附記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
(四)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略以:「……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函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該函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爰機關非依104年7月17日工程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處理。至於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60700號及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計5函所認定之情形,已涵蓋於(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認定之情形,爰請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為通知,勿再援用上開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等5函為通知。
(五)另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計二函所認定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請勿再援用上開二函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