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3期

CGA Discussion Cloud CGA 交流雲 2. 欠缺主動預警機制應處不易:相對於航政管 理及船舶主動監測預警機制,海巡署被動 以雷達監控,鎖定「德翔臺北」貨櫃輪,發 現該輪於石門東北 2 浬航速減緩、偏離航道 後,立即通報基隆海巡隊及第二一大隊查處 外,再行陸續通報基隆港信號臺、基隆海岸 電臺,及交通部、環保署等相關單位。經海 岸電臺轉述,船長回報訊息,該輪已下雙錨 停泊,進行維修作業,顯示基隆港務分公司 船管中心,未建置自動預警系統,在第一時 間下,無法主動提出預警及應處等作為。 3. 航前檢查自主管理未臻落實:在西元 2018 年 9 月 11 日的 107 交調 0026 號監察報告中, 明白指出:「根據近幾年海事簽證統計,海 難事故以機器故障為最大宗肇事因素,獨占 24.42% ,居第 1 位。另由本事故所蒐整的 37 件海難事故觀之,亦有多起係因人為疏失所 導致的機械故障;並且由行政院消保處所進 行的船舶設備抽查記錄,其不合格率竟高達 63% ,明顯可見相關主管機關仍未能依法, 落實船舶各項檢查,及督導人員教育訓練, 允應加以檢討改善」。 二、執行面 1. 拖救大型遇難船舶量能不足:在本事故的救 援過程,雖已於第一時間,聯繫鄰近港口的 民間拖船,以進行緊急拖救作業。然因受限 於海象因素、民間拖船能量有限及抗浪性不 足等,無法及時有效執行拖帶作業,其亦顯 示現今國內相關救援船艦不具備於惡劣天候 海象下的執行拖救任務能量,並且機動性及 部署地點亦應再行審慎規劃,海難拖救能量 確有加強檢討改善的迫切必要性。另商港法 第 53 條明定:「當船舶故障漂流,或擱淺 時,航港局應命令該船,採取應變措施」, 但現今國內尚無大型拖吊船舶機具,得以處 理拖救措施,「德翔臺北」貨櫃輪乃請求新 加坡業者協助。因此仍需仰賴國外業者支 援,未於第一時間內,積極尋求可行資源, 以進行緊急處理作為,終致船體結構裂斷, 頓失擱淺拖救處置的先機。 2. 擱淺船舶溢油除污進度遲緩:依據海洋污染 防治法第 32 條明定:「船舶因海難有污染之 虞時,應即採取緊急措施,以防止或減輕污 染」,惟「德翔臺北」貨櫃輪於 3 月 10 日擱 淺後,直至 3 月 24 日船體結構斷裂前,受限 於惡劣氣象海況條件,及在確保作業安全情 形下,僅剩 6 天可供進行抽油工作。另於海 象條件容許環境下,再於 3 月 27 日恢復抽油 工作,並且在 4 月 1 日完成各油艙剩餘油料的 處理作業。另為協助提升除污作業進度,環 保署從各地方環保局調派,支援 12 具高溫高 壓清洗機,及 2 具高壓清洗機等,自 4 月 19 日 起投入現場作業,但因海象及地形等因素, 影響除污進度,以致衝擊當地環境及漁業 至鉅。 3. 缺漁業資源資料庫求償困難:由於海洋污染 對於漁業資源、漁村經濟和生態系統所產生 衝擊與損害,國內未建立相關統計數據資料 庫,導致漁民損失不易舉證,求償自然困難 重重。即以西元 2001 年所發生的希臘籍「阿 瑪斯號」( AMORGOS )貨輪擱淺溢油事 件的跨國訴訟案件為例,挪威法院終以基礎 資料不足,駁回所有相關珊瑚復育、漁業復 育、觀光及稅收等損失的所有求償費用。 三、輿情面 1. 新聞處理媒體溝通尚須強化:本事件所造成 危機具有新聞價值性,因救災事宜太過龐 雜,中央部會與地方政府皆有各自分工事 項,惟未設有統一媒體窗口(如附表三所 述),以致民間媒體對於本案報導,時有發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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