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4期
CGA Discussion Cloud CGA 交流雲 7. 我國與日本於 2013 年 4 月 10 日簽訂《臺日漁業協議》。 8. 陳國勝( 2008 ),〈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護魚暫定執法線之法律性質與分析〉,收錄變遷中的警察法與公法學—皮 特涅教授七十歲祝壽論文集,五南出版社,第 521-539 頁。 9. 陳國勝、王亭絜( 2016 ),〈借鏡美日管制鄰接區非法入國制度—探討我國相關法制〉,《海洋事務與政策評 論》,第四卷第一期,第 59-84 頁。 考量國際間協議、公約、國內法規等決定管轄水域 範圍。如我國與日本在專屬經濟海域的重疊之處, 即應由雙方訂定漁業協議 7 或者訂定暫定執法線 8 以 符實務之需。 (三)《海關緝私條例》「沿海 24 海里」 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3 條及《中 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中對「海關」事 項,得訂定國內法實施管轄。我國《海關緝私條 例》第 6 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沿海 24 海里以內 之水域為之。在我國仍以低潮線的正常基線時,尚 無問題。然而在民國 88 年內政部公布第一批混合基 線後,緝私水域與鄰接區起算基礎不一致,即在於 「沿海」一語與領海「基線」不同,當然造成法律 適用的困擾。但我國現行以沿海 24 海里,仍未逾國 際海洋法之規定,僅是限縮我國得以實施的管轄權。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基線 12 浬」 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我國主 權所及的領海範圍,係自基線起算 12 浬海域。雖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3 條及《中華民國 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均有可對移民等事項,得 通法相關規定予以防止進入領海、處罰從領海外出 者。我國公布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作為依據,但 是卻未將移民的管轄權擴及「鄰接區」,藉以實施 防止及處罰。故在解釋上移民事項僅有在領土、內 水及領海,始具有地域管轄權 9 。 (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領海基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授權國防部所公 布之禁止限制水域,在臺灣澎湖及東沙地區係以距 「領海基線」起算 12 浬以內水域為禁止水域與距 24 浬以內與 12 浬間的水域作為限制水域。因為該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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