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5期
(四)確認其身分: 1. 發動時機:確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身分, 以確保日後裁罰之對象以為制裁。其拒絕或 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 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 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2. 注意事項: (1) 程序之順序:向行為人說明確認身分之目 的→行為人拒絕或規避→經勸導無效→有 無法辨識且情況急迫之情況→令隨同指定 地點查證→拒絕隨同前往指定地點查證→ 會同警察人員(本署人員屬之)強制行為 人隨同前往指定地點查證。 (2) 視需要請行為人出示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學生證、身 心障礙手冊等。 (3) 如行為人拒絕接受確認身分的行為或規 避身分的查證,例如拒絕身分查驗想逃 跑、故意裝瘋賣傻、哭泣喊冤、呼喊執 法人員打人等藉以規避身分的查證,經 勸導無效,導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 而且情況急迫時,可以命令他隨執法人 員一齊到達指定之處所查證身分;如果 他不隨同到達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 可會同警察人員(本署人員屬之,可 無庸會同)用強制方法進行。本款所稱 「警察」,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不限於組織上形式意義的警察,包括職 務機能上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益,而 享有公權力之人員。 (4) 強制行為人隨同前往指定地點含有在行 政機關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意涵,故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應同時 以書面明列提審法之規定,告知其本人 及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包括強制行為人 隨同之原因、時間、地點)。 (5) 關於查證時間之限制,行政罰法無明 文,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建議參考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規定,自開始強制起原 則不逾 3 小時,惟倘依客觀事實而無法於 3 小時內完成查證確認,最長不得逾憲法 第 8 條所規定之 24 小時。 (五)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 程度: 1. 採取之強制手段應有助於危害排除或證據保 全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可供使用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強制手段所造成對人民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危害排除或證據保全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4. 例如: (1) 為保障人權,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 必要程度,如進行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 身分過程中,行為人已提出身分證明, 行政機關之強制行為即應立即停止。 (2) 又應注意所為強制隨同到達指定處所之 手段,是否能達到查證身分之目的;有 無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如家人親友即 時到場、或現場有可指認違規行為人之 人,已能達查證身分之情形,即應停止 強制行為。 三、異議之處理: 受處置人若對上開處置行為有不服者,應依本 法第 35 條規定,立即處理其異議,異議有理由者, 應停止或變更其強制措施;認其異議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但應依行為人請求製作紀錄(記載異議 要旨)交付行為人。 參、得適用處置行為之相關態樣 經洽詢法務部說明,有調查權限之情形,除法 已明定有調查、檢查等權限者外,凡依法得行使之 權限,須先認定行為人有無違法行為始得為之者, 41 季刊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季刊│ No.105 Sep.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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