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5期

序號 法規依據 條文內容 相關態樣 4 海岸巡防法第 8 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必要時 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8 條所定得 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 實施檢查時。 5 海岸巡防機關與警 察移民及消防機關 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巡防機關管轄區內發現應由他方調查之案件時, 應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他方機關。 於管轄區內發現應由警察機關 調查之案件,執行必要之處置 時。 6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執行取締、 蒐證、移送等事項。 7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第六條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取 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海洋污染防治需要,共同或分別與協助執行機 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 等。 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海洋污染事項,應分別 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辦理。 執行機關得視海洋污染防治需 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 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 取締、蒐證等。 8 國家安全法第 4 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 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 物件。 海岸巡防機關得依職權對人 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實施檢 查。 8-1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 則第 23 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 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 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職權。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漁港 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 竹筏、經核准水上運輸工具, 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 及其載運物件。 9 海岸管理法第 4 條 第 1 項 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 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對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 蒐證、移送等事項。 9-1 海岸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第 1 項 海岸巡防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事項,得視實際需要會 同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共同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之。 10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32 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 關協助。 對主管機關有關水下文化資產 保護及違法事項處理依職權協 助。(如有違法行為,依職權 取締、蒐證、函送) 1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 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 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 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 制其出境。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 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 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 衛處置。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1 條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執行裁罰(包含前階段調查行 為等)。 43 季刊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季刊│ No.105 Sep. 2020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