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7期

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災防法》規 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 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 任之事項。 (二)災害防救體系及主管機關 災害防救體系依《災防法》規定分為「中 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三層級,各級政府分別設置「災害防救 會報」,其下設置實際負責執行決策之專責機 關或單位(如:災害防救委員會),為預防災 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 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 揮官,相關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單位須設立 「緊急應變小組」,負責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三)警戒區域劃定及公告之規定 依據《災防法》第 31 條規定,各級政府成 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應於災害應變範圍 內,依其權責劃定警戒區域,並以各級政府名 義為之,所稱各級政府即指中央、直轄市與縣 (市)及鄉(鎮、市),惟查風災期間現行實 務做法,均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考量災害 潛勢及各地災害好發頻率,劃定警戒區域並公 告之。 (四)警戒區域管制之處罰規定 為保障民眾安全,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於風災期間依法劃定警戒區域並公告後,在警 戒區域範圍內,應實施「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 或命其離去」之管制作為,爰依《災防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 《災防法》第 31 條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 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且指揮官依同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4 規定所為之處分,「應予 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 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憲法》第 10 條 明文規定,我國人民享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此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已 明顯達到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基本權利之 程度,此種干預行政有違人民權利義務,執行 上應依《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法律 依據始得為之,因此在執行上須格外嚴謹。 二、《災防法》執行管轄權之機關 (一)地方政府執行下之災害防救運作範圍 參照現行實務做法,直轄市與縣(市)政 府於風災期間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均由地方 政府首長擔任指揮官,並納編相關單位共同應 處各項災害,以利掌握災情並遂行相關任務。 依據《災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災害應變 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 之」,其中所稱「指定相關機關(單位)」, 僅限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抑或包含中央機關, 並無明確定義。惟海巡署所屬機關(單位)係 隸屬於二級機關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之 下,性質上亦屬中央機關,接踵而至者,依據 該規定於風災期間地方政府指定執行警戒區域 管制得否及於中央機關之海巡機關,亦有可討 論之處。 4. 本條文係指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49 季刊│ No.107 Mar. 2021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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