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7期
(二) 內政部消防署對海巡機關執行管制之行 政函釋 海巡署為明確所屬機關於風災期間執行警 戒區域管制作為之法律依據,同時釐清中央機 關執行地方政府管轄事項之疑義,爰函請內政 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進行釋疑。消防署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函復 5 ,重點摘述如下: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風災災害應變中心 依《災防法》第 31 條劃定警戒區域時,應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指定相關機關(單 位)執行管制作為。其所指之相關機關係為直 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海巡 署及所屬係屬「中央機關」,各直轄市與縣 (市)政府於公告警戒區域時併同公告由海巡 署執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行政協 助。即海巡署並不屬於《災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稱之「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倘地 方政府欲公告由海巡署所屬執行警戒區域管 制作為,應依法完成行政協助之請求,經海 巡署同意後,協助地方政府執行警戒區域管 制作為。 參、 海巡機關執行《災防法》之限制 分析 一、海巡機關隸屬中央政府造成限制 災害防救係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 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 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 事項。然而,對於隸屬海委會之海巡機關,是 全部為中央政府所統轄,兩者之指揮、監督系 統互異,隸屬各有不同。 另一方面,由於中央交付地方政府之執行 事項與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不同,故其與地方自 治團體之間的關係,可非受其指揮或監督,倘 欲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間之橋樑,非有法律授 權則無法達成。 二、 海巡機關在海岸地區對風災警戒區域 之管轄權 災害防救可分為「已成災害之救難作為」 與「對未發生災害前之防制作為」;前者屬於 給付行政性質,即便無法律規定,亦應見義勇 為;但是後者屬於干預行政性質,相關執行機 關組織法及執行時之相關規範應力求明確,以 確保依法行政。 依據《海巡法》第 1 條規定,海巡機關有 保障人民權益之任務,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亦規 定執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等,故海巡機 關在對已成災害之救難作為上,即使在《災防 法》上無明文授權海巡機關義務,並不影響其 積極作為。然而,對於《災防法》在災害發生 前地方政府之防制作為,包括對民眾執行勸導 及處罰等,具有干預行政性質,理當有法律作 為執行依據。 海巡機關於風災期間執行警戒區域之管制 作為,係由海巡署所屬執行之,依《海巡法》 規定海巡機關職掌岸際救生救難任務。然而, 經檢視《災防法》相關規定,對於海巡機關之 職責,無所依據。再者,海巡署屬於中央機 關、其所屬機關自然屬於中央機關,經參酌直 轄市與縣(市)政府相關法規,均訂有災害應 變中心作業要點,納編海巡署所屬機關,並明 訂應執行相關管制作為,如:《新北市災害應 5. 內政部消防署 109 年 8 月 10 日消署管字第 10911145891 號函。 50 CGA Discussion Cloud CGA 季刊 交流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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