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7期

6. 1. 協助原船安置大陸漁工進港避風,及出入港安全檢查事項。 2. 依指揮官劃定之公告危險海岸線區域,執行限制 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措施事宜。 3. 執行發生海難之船舶、人員及失事於海上之航空器、人員之搜索、搶救 及緊急救護工作事項。 4. 海上緊急傷患運送措施事宜。 5. 協助通報並提供漂流浮木資訊,通報本府農業局及港口 管理機關處理。 6. 其他應變處理及相關業務權責事項。 7.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二、無適當之執 行人員者。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變中心作業要點》附件 1 ∼新北市災害應變中 心編組任務分工表,其中項次 31 海巡組納編 海巡署北部分署,並賦予相關任務 6 。地方政 府自行訂定之要點,性質係屬行政規則,將屬 於中央機關之海巡機關含括入內,並要求於風 災期間警戒區域內執行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義 務之管制作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 去),於法無據。 三、 行政協助規定限制海巡機關執行《災 防法》 行政協助又稱「職務協助」,《憲法》 第 53 條明文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 關」,往下分別依權責設立相對應之行政機 關,地方則有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地方事務,所 有行政機關具一體性,共同目標就是提升國家 行政效能並達成為人民服務之任務。因此,依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 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 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平時各司其職、各有管 轄並各自負責,然基於行政一體且致力共同達 成國家政策與目標,並同時兼顧人權之保障, 機關間相互協助及配合亦是法所允許,且是義 務,此乃行政協助之意義與法理。 (一)行政協助之特徵及限制 1. 行政協助之特徵 行政協助以不妨礙本身工作之推行為原 則,惟行政協助之請求,被請求機關有 審核之權,如:《行政執行法》第 6 條 7 即明文規定得於必要時請求行政協助之 情形,反之被請求機關得拒絕協助之, 行政協助之特徵如下: (1) 被動性:各機關應盡力達成任務, 非必要不應依賴他機關之協助,因 此應由請求機關主動提出,被請求 機關被動接受或拒絕,以落實國家 設官分職之目的。 (2) 暫時性:行政機關各有所司,為不 使協助事項成為長期例行工作,避 免機關互相介入而影響行政機關之 權責,故以針對具體單一事件請求 協助。 (3) 輔助性:主從地位之確定有助於釐 清分工職責,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上 之主體,被請求機關僅居於輔助地 位,且只針對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 部分介入協助,亦即當發現請求機 關能自行處理時,應即停止協助。 2. 行政協助之限制 (1) 必須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倘被請求機關協助 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 之,或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被請求機 關自身職務之執行者,應拒絕之。 (2) 得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第 5 項規定,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 51 季刊│ No.107 Mar. 2021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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