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7期
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所謂正 當理由係指依「合義務性裁量」斟 酌決定是否拒絕職務協助,例如: 不合請求程序或認由第三機關執行 較為周妥等情形。 (二) 海巡機關應拒絕協助風災期間警戒區域 之管制 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於風災期間劃定 警戒區域後,應依《災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指定所屬機關(單位)執行警戒區域管制作 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倘考量 人力不足或海巡署所屬機關協助執行之適宜 性,則依《行政程序法》請求海巡機關協助執 行管制,如同依據上述消防署之函釋,只要取 得海巡機關同意後,得取得協助執行之授權。 另依《災防法》第 34 條規定,倘下級政府 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上一層級政府應主動派 員協助,或依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 助」,即鄉(鎮、市)公所向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向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有關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 之 8 。就海巡機關在地方政府有關「警戒區域 之管制作為」而言,係屬無管轄權,於是地方 政府因業務上需要而向海巡機關請求協助時, 將因海巡機關缺乏管轄權,致產生無權協助, 爰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必須 拒絕。 肆、結論及建議 風災期間警戒區域之管制作為,於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同時,亦涉及基本權利義務 之侵犯,執行上不可輕忽,在共同謀求人民福 祉的基礎下,中央與地方本應基於行政一體原 則,必要時互相分工與協助。為使政府人力做 最有效的運用,由海巡機關負責風災期間警戒 區域管制有其正當性,欲使隸屬於中央政府的 海巡機關執行《災防法》授權地方政府因應風 災的警戒區域管制,仍應修改現行法律以符合 民主法治制度。 一、 行政協助以具有管轄權為前提,應將 執行災害防救之任務賦予海巡機關: 依據消防署函釋海巡機關得在同意後,以 行政協助方式取得執行職權,然而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職務協助應以 具有管轄權為限,不得違反地域管轄及事務管 轄。海巡機關之任務並無海岸災害防救,是故 即便向海巡機關請求協助,也將因海巡機關在 海岸對災害防救事項未具管轄權限,而應主動 拒絕。 依據《災防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 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 防救」。另依據《國防法》第 2 條規定,我國 的國防人力係以「協助災害防救」為成立任務 8. 參照《內政部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規定》及《嘉義縣政府支援風災、水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處理作業規 定》。 52 CGA Discussion Cloud CGA 季刊 交流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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