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07期

之一,是故國軍具有主動或被動參與重大災害 之救助等相關行動。欲使海巡機關得以行政協 助地位參與執行《災防法》,應在海巡機關的 任務上加入此一項目。 二、 得依法規由內政部委託「海委會海巡 署及所屬機關」執行: 我國目前法制中未將海巡機關在海岸之管 轄權及於災害防救,其不僅超越人道救援給付 行政的範疇,更及於違法驅離及取締等干預行 政,故應有完整的考量。直轄市與縣(市)政 府依《災防法》規定於風災期間劃定警戒區域 後,管制作為則依《災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應指定相關機關執行之,海巡署所屬係屬中央 機關,依消防署函釋並非受指定機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 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爰 《災防法》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由其 委託海委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執行,如同《漁 業法》第 11-1 條規定,由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委託「海委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執行之 9 。 三、 在海巡署組織法上加入執行災害防 救,並於《災防法》明定執行內容: 組織法與作用法兩者間的關係,理論上 應有組織法上的任務、掌理事項及管轄權的授 予,再配合執行的作用法。依據《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施行 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 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如今欲分配 由海巡機關執行風災期間警戒區域管制作為, 應將海巡署組織法與《災防法》的執行分工與 相關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予以明定。 依據《海委會組織法》第 2 條掌理事項第 4 款提及「海域與海岸安全統合規劃、審議、 協調及推動」,而在《海委會海巡署組織法》 第 2 條規定的掌理事項中,在海岸之任務並未 涉及災害防救。就海巡機關成立之任務及其多 元身分的組成人員觀之,本有其特殊目的,如 今為能擴大海巡機關功能,卻不能僅因立意良 善,而忘記法制應先行之原則。上述各種作法 均無法擺脫修改或增訂法律規定,否則以目前 海巡機關的組織任務及執行《災防法》之依 據,均無法將海巡機關納為執行機關。 9. 行政院 107 年 4 月 27 日院台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告。《漁業法》第 11-1 條第 4 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 107 年 4 月 28 日作為新機關組織生效日者變更管轄機關。 (本文作者目前任職於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專任教授、海巡署巡防組科員) 53 季刊│ No.107 Mar. 2021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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