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15期

(3) 汽車、機車巡邏勤務。 (4) 港區陸域及港區水域巡邏勤務。 (5) 船舶進出港及海岸道路檢查勤務。 (6) 海岸巡防機關營區大門衛哨兵。 (7) 監卸勤務。 3. 本署《攜行規定》雖將電擊棒(器)及 防護型噴霧器常與「警棍」並列,惟渠 尚屬於規格表所列之其他器械,故使用 上仍須符合《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所 定情形。 (二)手銬或捕繩之使用時機: 1. 依《器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巡 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 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 銬、捕繩: (1) 有抗拒之行為時。 (2) 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 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時。 (3)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4)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2. 本署《攜行規定》明定攜行手銬或捕繩 之勤務: (1) 汽車、機車巡邏勤務。 (2) 港區陸域及港區水域巡邏勤務。 (3) 船舶進出港及海岸道路檢查勤務。 (三)刀或槍之使用時機: 1. 依《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規定,巡防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1) 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 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 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時。 (3) 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4) 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 棄,仍不聽從時。 (5) 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 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 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 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 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6) 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 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 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 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7) 遇有依本條例得使用警棍,惟非使 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2. 本署《攜行規定》明定攜行槍械之勤務: (1) 設有械彈室(庫)值班勤務。 (2) 東、南沙指揮部值班兼械彈室 (庫)警衛勤務。 (3) 汽車、機車巡邏勤務。 (4) 港區水域巡邏。(特殊情況需要, 經岸巡隊隊長或其代理人核准) (5) 海岸道路及海上登臨檢查勤務。 3. 由於槍枝之殺傷力較強,本署《攜行規 定》第2點復規定,執勤人員須領取經 相關訓練與鑑定射擊合格,以及通過單 位主官完成安全查核(包含營內、外考 核無虞)所核發之領槍證後,始得攜槍 執勤。 34 CGA交流雲 季刊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