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砲之使用時機: 1. 依《器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巡防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 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 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 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1) 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2) 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 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 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 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 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2. 依本署《攜行規定》攜行砲之勤務僅有 海域巡邏勤務,並於附件一「巡防艦船 艇致命性器械攜行基準表」明定各式艦 艇所需配備之火炮類型。 (五)其他器械使用時機: 1. 依《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規定,如遇 刀或槍使用時機各項情形,於必要時得 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2. 由於器械種類規格不一而足,《器械使 用條例》第3條第2項爰授權行政院訂 定《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 表》,除上列電擊棒(器)、防護型噴 霧器外,諸如催淚瓦斯、艦載之消防噴 水系統等,均屬規格表所列之其他器 械,故使用上仍須符合《器械使用條 例》第7條所定情形。 (六 )小結:本署同仁執行勤務依本署《攜行 規定》攜帶相應之應勤器械及裝備,並於 依法執行上開勤務時,遇有《器械使用條 例》所規定之情形,均得依該條例所規範 之正確時機,合理使用器械。 肆、使用安全及注意事項: 一、領用事項 依本署《攜行規定》第7點有關安全強化 作為規定: (一) 各單位執勤人員至保管槍彈之他單位提 領槍彈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如服務證、軍人身分證⋯⋯等),並 將主官(管)核准之「武器、彈藥攜出 放行條」,俾便核對身分及作為提領槍 彈之依據。 (二) 非執行勤務時,依海岸巡防機關武器彈 藥管理要點實施械彈屯管作業,並詳實 登載攜出、繳回紀錄,以明責任。另 各單位於槍彈入庫後,應將槍彈分儲屯 管,不得因勤務之便,而將彈藥長期裝 填於彈匣內。 二、使用前 (一) 依《器械使用條例》第2條規定,海岸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 本條例行之;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 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 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 時,不在此限。 (二) 依本署《攜行規定》第7點有關安全強 化作為規定: 1. 非射擊完訓及領有領槍證人員不得攜行 槍彈執行勤務。 2. 攜行步槍應使用(戰術)槍背帶;攜行 手槍以腰掛式為原則(特勤隊、查緝隊 可採腿掛式或腋掛式或肩掛式),並配 合防搶手槍套、防搶腰帶等裝備,以防 遭搶,另攜行手、步槍應關保險,以維 人員及裝備安全。 35 季刊│No.115 Mar. 2023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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