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摘自國防部111年8月29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84323號函。 2 摘自國防部111年12月6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305529號函。 3 摘自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11月24日署後裝字第11100318493號函。 (三)國防部之授權: 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規定,軍 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須由國防部或 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第6條 第1項軍事機關進口物品申請免稅案件,應由 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備妥報關單等文件,同 條第2項由得標廠商進口或委託國內廠商外購 軍品申請免稅案件,軍事機關應備妥進口物品 清單等文件,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 地海關。另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免 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檢送國防部採購單位或其 指定使用單位填具之證明文件,海巡署是否為 國防部授權對象,為第三個關鍵因素。 上開3項即為是否可推動本案之關鍵,亦 為法令主管機關(財政部)遲遲無法鬆手之癥 結所在,而亟待溝通協調與解決。以適用主體 為例,國防部曾於111年8月29日函關務署表 示,海巡署為海洋委員會之次級機關,並非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單位,惟國防 部考量海巡署因應作戰時期需要,依國防法 第4條之規定,確有納入國軍防衛體系之作戰 任務,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1,對於海巡署爭取免稅仍予支持。故海巡 署爭取採購、進口作戰裝備適用免稅規定之 初,因受限法令缺乏解釋,而遭遇阻礙,進展 緩慢。 參、國防部重要解釋 雖於協調過程中,多次遭遇相關主管機關 對於法條解釋有不同意見與看法,但海巡署承 辦單位仍不放棄,為能成功推動本案,以利加 速引進裝備使用,海巡署努力協調於111年11 月18日邀集國防部、財政部關務署、賦稅署等 機關,針對關鍵因素進行研商,終獲致共識, 並由海巡署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函請國防部 作成解釋,以利關務署及賦稅署就主管法令作 成最終函釋,國防部重要解釋如下: 一、主體部分: 海巡署依國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作戰 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納入作戰序列運用 之;又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第 18條第1項亦規定其應參與國軍戰備演訓等任 務。為達法定任務,海巡署平時必須籌獲因國 防整備及執行作戰任務所需之相關裝備,以利 參與演訓及作戰任務,因此,採購及進口作戰 任務所需之相關裝備,與軍事機關之目的相 同,基於「相同事務應有相同處理」原則,爰 海岸巡防機關視同「軍事機關」及「國防單 位」,以適用「營業稅法」及「關稅法」規 定2。 二、客體部分: 海巡署為國防整備及執行作戰任務所需 採購及進口之相關裝備,共計提出「艦艇」、 「航空器」、「車輛」、「武器及彈藥」、 「偵訊」、「通信」、「高科技監控系統」及 「其他」等8大類裝備函送國防部審認3,審認 情形如下: (一) 「免徵進口稅」部分,除「偵訊類」空 白外,餘所列裝備名稱符合「關稅法」 33 季刊│No.118 Dec. 2023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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