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法務部新聞稿,行政院院會通過「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規範人頭帳戶、收簿犯罪,阻斷詐騙源頭!,https:// www.moj.gov.tw/2204/2795/2796/168490/post,最後瀏覽日112年9月23日。 15 洗錢防制法第15-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6 收簿集團:為一種犯罪組織或團體,其主要目的係進行金融詐騙或詐欺活動。該組織可能使用各種手段,如虛假 投資方案、騙取信任的手法,或以其他方式欺詐人們,以非法獲得資金。「收簿」指的是他們的帳目或記錄方 式,用於跟蹤欺詐活動的金錢流動。 表3 112年修法重點分析表 編號 罪名(條號) 分析說明 1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第15-1條)15 針對收簿集團16為獨立刑事處罰規定,最重可處5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第15-2條)17 為衡平刑罰之嚴厲性,避免處罰法網過密,本條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 式,違犯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處以刑事處 罰。針對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則直接科以刑事處罰。 3 配合上開新增條文增訂 (第16條)18 新增訂法人罰金刑,減刑規定、收集帳戶罪之域外效力。 際接軌、金流有序、優良信譽及反金融詐騙等 的亞太地區反洗錢典範。 惟於106年修法後,司法實務上並無法 有效遏阻詐騙集團持續猖獗,故112年再次修 法,主要針對詐騙集團多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除造成追討實 際犯罪所得及幕後集團之困難外,在司法審判 實務上,亦往往面臨不易證明提供帳戶者或收 集帳戶者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意圖之困 境。因此必須根本性從法制面解決人頭帳戶問 題,方能在執行面有效打擊詐欺集團之惡行, 希冀從人頭帳戶端阻斷詐騙集團不法金流源 頭,進而使詐欺、洗錢犯罪斷鏈無法得逞。本 次修法重點為第15-1條、第15-2條及第16條 等3條文,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之立法為例,係經過多次召開研商會議,邀集 審檢辯學及機關代表等各界專家、學者、實務 工作者等共同討論,擬具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及第16條,修法重點如下,下 表由筆者自行整理,方便讀者理解閱讀:14 54 CGA交流雲 季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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