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季刊第118期

17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 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8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 罰者,不在此限。 陸、結語 洗錢犯罪將非法獲得的資金使其來源看 似合法,這不僅使不法分子能夠享受其不法所 得,還可能用於資助恐怖主義、販毒、賄賂和 其他非法活動,此種非法金流不僅扭曲經濟也 減少政府稅收,對國家也會造成一定之影響。 因此洗錢防制是各國均面臨的挑戰,其影 響深遠,不僅攸關金融體系穩定,亦關係到全 球犯罪、恐怖活動預防,隨著資訊科技日新月 異,虛擬貨幣、加密技術和網絡支付等新興技 術提供不法分子更多機會,更容易逃避相關機 構監管。 因此洗錢防制相關法規應與時俱進,確保 能有效防堵洗錢犯罪,這不僅係政府和金融機 構的責任,也需要廣泛群眾參與,人民應加強 對洗錢犯罪的警覺性,避免誤觸不法活動,如 發現可疑的金融交易或犯罪,應主動向相關機 關檢舉,協助打擊洗錢犯罪,共同創造一個安 全穩定的社會環境。 (本文作者目前任職於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教官科) ▲ ▲ 洗錢防制宣傳插圖 55 季刊│No.118 Dec. 2023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Ocean Affairs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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