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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政風相關案例

安檢所幹部不實登載進出港登記簿包庇不法漁民購領漁業用油案

  • 資料來源:海巡署
  • 更新日期:103/07/01

壹、案情摘要

某甲為志願役上尉幹部,乙、丙、丁等人分別為其所屬義務役安檢士官及安檢士兵,依法負責某漁港之漁船安全檢查、查緝走私偷渡與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業務,緣94年間漁民戊、己、庚、辛等漁民擬冒購漁業補助用油轉售圖利, 於是自94年6月起陸續招待乙、丙、丁等人到聲色場所召女倍侍宴飲,從而持登載不實進出港紀錄簿,交乙、丙、丁等署押,虛偽認證出海事實,使戊、己、庚、辛等人得以優惠價格冒購漁船用油。甲雖係乙、丙、丁等人之上級直屬長官,明知乙、丙、丁所為係違背職務幫助戊、己、庚、辛等人冒購漁業補助用油,竟不為舉發,猶因戊、己、庚、辛之請求給予方便,而另接受戊、己、庚、辛邀宴及召女倍侍。經本署主動發覺,調查屬實,依法移送偵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依陸海空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

貳、案例分析:

一、本署負責安檢業務之義務役士官、兵為依其執掌權限具有公務員身分:

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94年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例中乙、丙、丁等人雖然只是義務士官、兵,但既依海岸巡防法之規定,執掌漁船之安全檢查、查緝走私偷渡與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之責,即符合刑法第10條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於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首重公正公平,以使民眾產生信賴,進而建立政府之威信,為澄清吏治,凝聚人民對政府之向心力,因此國家對於公務員一向賦與的更高標準的要求與期許,於處理公務時若有不慎或失之偏頗,應負的刑事責任,一般都要比普通人民為重。

二、在漁民的報關簿登載不實出海紀錄並用印簽證觸犯偽造公文書刑責:

現代社會共同生活中或經濟交易活動中,各行各類之文書具有極為重要之地位,它可充當權利之書證,亦可作為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之書面依據。簡言之,各種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有賴文書之穩固與保證或證明。因此,確保文書之真實,亦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一種重要法益。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條第3項及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私文書之區別,以制作人是否為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制作者為準, 又第213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之公文書而言,並不以「其所掌管」者為限,查漁民出海時持以報關之關簿,雖為漁會所制發,但既將之持交安檢人員填註出海事實並署押簽證,即符合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之公文書,相關安檢人員若虛偽簽證出海事實,使相關漁民得以購領漁業補助用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行政給付之正確性, 即有刑法213條之適用。

三、因對價關係而接受招待與收受賄賂同罪:

賄賂,乃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以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者而言,但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客體,除前述之狹義之賄賂外,尚包括其他不正利益。所謂其他不正利益,係指除賄賂外,凡足以供給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9號), 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27年9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 ,例如招待飲宴或異性情交等均屬之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第48頁) 。故本例甲、乙、丙、丁等人在接受戊、己、庚、辛之招待至有女陪侍的場所飲宴後,在關簿上作不實之登載,其接受招待與公文書登載不實間,具備條件交換之對價關係, 自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參、結語:

行為的種子,決定命運之果。本案相關涉案人員若平時即重視應有的職業倫理並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性,則不僅有助於民眾對政府執行公務之信任外,就個人而言,亦可避免貪瀆行為,以致誤蹈法網之命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