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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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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大陸船員管理

一、執行背景

(一)農業部(漁業署)為提昇大陸船員生活品質,並釐清有關單位及漁船船主權責等事項,經協調內政部、法務部、陸委會、勞委會及本署等機關,於92年9月15日頒布「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並自同年12月1日起實施岸置及原船安置等具體措施。

(二)為能有效解決歷年來大陸船員僱用所衍生之相關窒礙問題,由我方農業部漁業署與陸方商務部洽談「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事宜,雙方在「對等、尊嚴、務實、互利」前提下達成協議,並於98年12月22日第四次「江陳會」正式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協議)。另配合「兩岸協議」生效,農業部於99年3月19日發布修正「管理辦法」,並於99年3月21日生效。

(三)為推動兩岸直航客船作為接駁大陸船員管道之一,於100年1月11日發布增訂第79條之1條文,試辦大陸船員得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試辦期間並未發生窒礙問題;農業部漁業署於101年6月25日發布修正「管理辦法」,正式將大陸船員搭乘直航客船往返大陸地區納入規範。

(四)農業部漁業署於106年6月30日發布修正「管理辦法」,有關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五)本署依管理辦法,配合執行大陸船員進出漁港安全檢查及管轄區域內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二、執行依據

(一)漁政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識別證核發、進出港報驗檢查程序及外出就醫管理等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二)相關資訊請參閱農業部漁業署大陸船員管理法規網頁。

三、執行事項

(一)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出席縣市政府每半年召開之管理會報。

(二)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接獲大陸船員申訴案件後,立即送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三)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對大陸船員執行第一次進港檢查工作、蒐集個人生物特徵及協助縣市政府印發「識別證」,同時收回「來臺許可文件」等。

(四)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執行載有大陸船員之近海漁船進出設有暫置處所漁港檢查工作。

(五)依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向縣市政府舉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之相關違規案件。

(六)依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時,執行證件查驗及收回識別證,並於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註記離船登記之工作。

(七)依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執行載有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進入查驗漁港之檢查工作。

(八)依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執行遠洋漁船所載之大陸船員檢查工作。

(九)依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十)依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協力執行大陸船員就醫管控事宜。

(十一)依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負責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十二)依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配合縣市政府辦理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籌設會勘及審查事宜。

  • 點閱數:1367
  • 更新日期:1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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