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
(一)海岸巡防法。
(二)國家安全法。
(三)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注意要點。
(四)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檢查作業規定。
(五)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二、安全檢查時機及程序:
(一)檢查時機:
1、入出漁港及遊艇港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除依相關法令應執行安檢者外,安檢人員應結合船舶評鑑類別、近期情資及相關徵候等,據以認定有無違法之虞。
2、安檢人員認無違法之虞者,以目視航行為原則;認有違法之虞者,分別採取登船查艙、監卸、清艙等方式實施安檢。
(二)檢查要領:
1、巡防機關人員於港口實施船舶安全檢查前,應事先蒐集、檢視受檢船舶之相關資料,足認其有可疑或有違法之虞時,始發動檢查。
2、對於進出港口或於航道航行之可疑船舶,應以警示燈、擴音機、廣播、手旗及發光信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如該船舶無減速跡象,得重複警示要求停船泊靠碼頭受檢。
3、對於不遵守停船命令之船舶,應即實施蒐證並通報巡防區雷達作業組及海巡隊巡防艦艇,掌握該船舶動態並實施海域登臨檢查。
4、登船後,登船安檢人員應向受檢船舶船長(主)或負責人表明身分,說明安全檢查之理由後,由該船長(主)或其指定人員陪同進行檢查。
5、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潛在危險而定。
6、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7、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物品。
8、當經合理判斷,發現港內停泊區之船舶(筏)可疑,並足認其已有違反走私、偷渡違法之虞時,應通知「船主(長)到場」,在其同意及陪同下實施登船檢查。
9、受檢查人員向執行人員要求開立安全檢查紀錄單時,執行人員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