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機關政風相關案例妨害公務罪案件實例研析
壹、前言 多數公務員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行為時,係以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角色,與民眾做直接的接觸聯繫及意見溝通,有時其作為態樣係屬於柔性活動,如相關業務法令或作業規定之諮詢服務(例如:工商稅務事項等)、申請許可案件之受理審查(例如:營利事業之登記、建管證照之申請等)、人民資格文件之核發(例如:戶籍或地籍證明等),執行上開業務之公務人員係基於被動之地位,依據職權執行公務,人民若對於該等機關所為之處分認有疑義,可當面向承辦人或其業務主管反應意見或透過書面申復等途徑方式進行救濟,雙方解決疑義之方式較為理性平和。有時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其作為與立場係基於主動、積極及主導優越者之角色,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此時人民反而處於弱勢,如法律授權之徵收執行、刑事案件之調查與執行、軍警事務之執行等,執法者與人民之立場對立衝突,輕微者產生言語爭論,嚴重者則會發生肢體暴力,甚至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之局面。 貳、案例介紹 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案例 甲男因犯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於高雄縣A地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略)離開, 行經B地時,因酒醉精神不濟,乃停靠路邊睡覺,汽車引擎未關閉致引擎運轉過熱冒煙,經路人發現報警。○○派出所警員乙、丙據報前來處理,發現該汽車冒煙,車內之甲則呈現昏睡狀況,恐甲發生危險,乃通報消防隊並派遣救護車支援,並於救護車到達前先將車門打開,將甲搖醒並要甲下車,惟甲明知警員乙、丙身著制服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出口大罵「三字經」穢語當場侮辱。 二、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案例 丁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Y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略) 停放在前,及其子戊男所駕駛Z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略)停放在後,二車先後違規停放路邊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臺北縣C地。 適臺北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庚帶同司機辛駕駛拖吊車到場依法執行違規拖吊職務,庚、辛先要拖吊違規停放在後之Z車,丁女見狀即迅速將該車駕駛至Y車前方停放。庚、辛乃轉而拖吊Y車, 並於該車車門貼上封條。 參、相關法條 前述二案例所適用之相關法條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至於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生交通危險罪」(即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則不在本文討論之列)。茲簡要說明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及其重要之意涵。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者,亦同。」;第三項:「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若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予相對人(即民眾)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因此案例—甲男毆打執勤警員乙成傷,以及案例二丁女對於警員庚執行拖吊車輛作業時,以強暴方式予以阻攔妨害,均已觸犯本罪。至於丁女若認定警員庚之執行不合規定,只能於事後依法定程序救濟,其以任意自力救濟,甚且施用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於事無補,同時也給自己帶來刑罰。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依法所實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包括法院為實施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查扣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物證之封條、海關或海巡機關所為查封未稅走私物品之標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之查封標示(如偽劣藥物、未經檢疫之私宰動物屠體、私釀酒品)等,其所施封或查封標示之方式不拘,文書、印文、黏貼、燒烙或噴漆等均可,只要依客觀存在之事實,可以表明查封之標的或範圍者即可,而對於此封印或查封標示為損壞、除去或污穢者,即已構成。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條文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當場侮辱」,係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準,且須有侮辱之言語或舉動,並不以公然實施為要件;後段則以公然為要件,此處所稱之公然,係指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案例一甲男於警員乙、丙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該二人口出三字經穢語,係屬當場侮辱之行為,原一審法院誤認甲男係因酒醉致意識不清狀態,就此部分判處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甲男雖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但確有辱罵值勤警員之行為,乃改判決有罪確定。 肆、結語 國家為使公權力得以行使,並確保執行公權力者之安全與尊嚴,透過立法之方式,對於人民妨害公務遂行之行為予以處罰,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罰金額度略有差異,但要件則有程度上之不同,前者需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始予以論罪,而後者則只要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成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刑度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最高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差甚鉅。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名,行為人所為已侵害到國家法益,所以均為公訴罪。 由以上之論述,吾人可以得知,當政府公權威信與少數人民私利相左時,在利害兩相權衡之下,少數人民的私利固然應受到適當尊重,但是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卻是不容許被挑戰或是被踐踏。因此,現代公務員要跟得上時代潮流脈動,有了法令依據之後,更要注意執行的技巧,有所為、有所堅持,才不會面臨進退失據的局面。 (轉載清流月刊九十三年四月號,作者吳榮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