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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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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之印製機關(單位),應詳實管控出版品之分發,負責出版品庫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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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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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出版品之索取時,印製機關(單位)應視索取數量、用途及庫存情形,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始得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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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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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除寄存於文化部所選定之圖書館外,應送行政院秘書處存查及本署企劃處辦理形制查核,並得視業務需要,自行選定其他適當之寄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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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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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發行時均應定價,印製機關(單位)依編印成本計算,並視版稅、管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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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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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發行後,印製機關(單位)得視庫存情形、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及顧客等因素,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調整定價或銷售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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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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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應送文化部委託經營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以下簡稱展售門市)辦理統籌銷售,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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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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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具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如附件四),連同一定數量之出版品送展售門市銷售,並得應展售門市之銷售需求及庫存情形提供所需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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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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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送展售門市之出版品,其中一份得標示「樣品」戳記供推廣用,不列入結帳及庫存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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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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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款應全數繳交國庫,每半年(六月、十二月)由本署企劃處出版品業務專責人員統一辦理繳交,並提供印製機關(單位)展售門市之結帳清單核校,至於所屬機關繳交作業則依權責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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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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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之銷售款係由展售門市定期依實際銷售數量,製作結帳清單,以定價百分之六十結付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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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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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展售門市展售之出版品,依前點調整定價或銷售折扣時,應會知本署企劃處,以便通知展售門市結帳時,就調整前後之銷售情形分項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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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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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展售門市得視庫存情形及就瑕疵書,退還各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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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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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出版品之運費,首次由寄送機關負擔;其餘寄送及退還之運費,則由展售門市負擔,但得視情形另行與展售門巿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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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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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時,應附帶約定提供展售門市銷售之義務;其代售酬金,由各機關之合作或委託對象與展售門市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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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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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所收合理使用報酬,由各機關與合作或委託對象依合作目的、性質、出版品之價值及潛在市場需求等因素洽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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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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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宣導本署施政理念及成效,於辦理機關交流、接待參訪、新聞採訪、業務講習、主辦或協辦相關業務時,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致贈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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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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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得視出版品之性質及庫存情形,以刊載機關全球資訊網、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辦理新書發表及參與各項書展之促銷活動等方式擴大宣傳外,亦得與相關政府機關、團體及圖書館辦理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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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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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如公開於網路者,應於文化部建置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登載連結網址,並隨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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