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域二法
我國於87年1月21日公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98年11月18日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明定釣魚臺為我國最北方的領海基點;92年11月7日行政院核定「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以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執法範圍依據,惟其並非我國政府對於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與漁權之終局主張範圍。
二、海岸巡防法
(一)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漁業巡護與漁業資源維護事項。
(二)依「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巡護範圍涵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範圍。
三、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作業之安全,農業部於103年公告修正「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明訂護漁範圍、執行(配合)機關、護漁通報機制及緊急應變程序、護漁頻率、護漁原則等。